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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模式及财税风险防范,附官方答复

发文日期:2022-02-04来源:微信公众号_税海竞帆作者:财税研究员浏览次数:776次


一、企业并购重组的一般模式


(一)股权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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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并购操作方式:

(1)协议转让

①无偿划转

②有偿协议转让

③换股(定向和非定向)

④托管

(2)要约收购

(3)合并或分立


(二)债权并购

并购方以承担债务的形式并购目标企业,大多数情况下为零价格收购,以现金偿债。



(三)资产并购

资产并购是指一个公司(通常称为收购公司)为了取得另一个公司(通常称为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收购另一个公司的主要资产、重大资产、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投资行为。

   

 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对于资产并购行为有投票权并依法享有退股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支付手段不同,具体分为以现金为对价受让目标公司的资产和以股份为对价受让目标公司资产两种资产并购形式。


资产并购,目标公司或者并购公司在财务、税务、法律(操作程序)上的不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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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的区别

区别点


股权并购



资产并购


并购标的


目标企业的股权,是目标企业股东层面的变动,不影响目标企业资产的运营



目标企业的资产如实物资产或专利、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并不影响目标企业股权结构的变化。


交易主体


是并购方和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只在并购方和目标企业的股东之间发生。



是并购方和目标公司,权利和义务通常不会影响目标企业的股东。


交易性质


实质为股权转让或增资,并购方通过并购行为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获得了在目标企业的股东权如分红权、表决权等,但目标企业的资产并没有变化。



一般的资产买卖,仅涉及买卖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实践中,上述两种并购方式都大量存在,结合其特性,两种并购方式各有优劣,下面试加以简要归纳。


1、股权并购

优势:

(1)有效解决一些法律限制,获得进入特定行业的许可,逾越行业的限制。

(2)可有效规避资产并购过程中关于资产移转限制的规定。

劣势:

主要风险在于并购完成后,作为目标企业的股东要承接并购前目标企业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如有负债、法律纠纷等等。由于并购方在并购前缺乏对目标企业的充分了解,草率进行并购,导致并购后目标企业的各种潜在风险爆发,并不能达到并购的美好初衷。


2、资产并购

优势

(一)对目标公司的实物资产或专利、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转让,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发生任何变化。只需要对有兴趣的资产支付对价即可达到目的。

(二)资产并购方式操作较为简单,仅是并购方与目标企业的资产买卖。

(三)与股权并购方式相比,资产并购可以有效规避目标企业所涉及的各种问题如债权债务、劳资关系、法律纠纷等等。

劣势

(1)资产评估不实会造成税务虚高的问题。

(2)资产并购并不能减少应缴税款的数额,股权交易印花税为2‰

(3)资产交易营业税为5%。

(四)公司合并、分立(剥离)

公司因发展要求进行组织战略调整、内部合约或者利益纠纷等需通过公司分立手段进行解决。为并购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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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并购重组前决策阶段的法律风险

企业并购之前,并购方需要了解国家规范性文件对并购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被收购目标公司所在地域的政策性规定,获取目标公司与并购有关的一切信息,从而对并购方式作出决策,这是保证并购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

(1)限制性规定的法律风险

(2)行政干预的法律风险

(3)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

(4)并购方式决策的法律风险

(二)交易实施阶段的法律风险

(1)交易的法律风险

(2)融资的法律风险

(3)资产评估不实法律风险

(4)产权纠纷法律风险

(5)债权纠纷法律风险

(6)债务纠纷法律风险

(7)反收购风险

(三)整合阶段的法律风险

(1)财务整合的法律风险

(2)资产整合的法律风险

(3)业务整合的法律风险

(4)公司治理结构整合的法律风险



二、企业并购重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交易前的审慎调查:对目标企业的概况、经营业务、股权结构、企业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债务,涉及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及其他法律程序等相关方面,因不同的收购方式而有所不同侧重。

(二)交易方式选择:股权并购、债权并购、资产并购、合并、分离

(三)交易标的的合法性及风险性审查

(1)审查并要求转让方保证对其转让的股权或者资产具有完全、合法的处分权,已经履行所有必要法定程序、获得相关授权或者批准。   

(2)如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必须经得该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收购国有产权必须经过法定评估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等。

(3)审查并要求转让方保证股权或者资产没有附带任何的抵押、质押担保或者优先权、信托、租赁负担等,保证受让方不会被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相关资产在数量、质量、性能、安全、知识产权甚至环保等方面均符合约定要求,不存在隐瞒任何不利于收购方或者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4)若涉及收购“壳资源公司”或核心资产、技术,则应当注重在有关资质(如收购经营业务须国家批准的特种经营企业)、政府批准文件及其合法性和延续性。

(四)债务风险防范

    企业并购目的一般是要达到对某一企业的控制或者获得收购资产的使用价值。若在并购交易中因为转让方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将使收购方利益受损。对于该等风险的防范措施:

1、在股权并购中,由于企业对外主体资格不因内部股东变动而改变,相关债务仍由企业自身承担。除在收购前审慎调查目标企业真实负债情况外,还可在并购协议中要求转让方作出明确的债务披露,除列明债务外(包括任何的欠款、债务、担保、罚款、责任等),均由转让方承诺负责清偿和解决,保证受让方不会因此受到任何追索,否则,转让方将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这种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遏制转让方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作用。但这种约定目前从法律上不能对抗第三人。

2、在资产并购中,交易标的为资产,需要保障所收购资产没有附带任何的债务、担保等权利负担(如不存在已经设置抵押情形;房地产不存在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等)。对于完全依附于资产本身债务,不因资产的转让而消灭,必须由转让方在转让前解决,否则应当拒绝收购。

3、在国有企业改制的产权收购中,由于目前国内司法实务将企业资产视为偿还债务的一般担保,贯彻“企业债务随资产变动而转移”的处理原则,这一做法产生不同于一般债务负担的处理结果。根据该原则,收购方受让国有产权且支付对价后,却仍然可能对改制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该条对收购方具有“债务风险隔离”的作用,虽然增加程序的繁琐性,但要求出卖人履行公告通知申报债权的程序,是国企改制收购中不可缺少的债务风险防范机制。

(五)担保机制

并购交易需保障收购股权或资产安全性、避免债务风险,如果在审慎调查和并购协议条款设计(相关保证与承诺、违约责任条款等)妥善处理,可在法律层面降低有关风险,但在现实层面上,并非百分百安全。并购交易中的债务等风险可能潜伏一段时间才暴露,如果转让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转移财产或其偿债能力因客观情况而大大降低,即使转让方承担责任,但无财产清偿,收购方仍将遭受损失。所以,为规避风险和提供交易的安全保障,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设立担保机制,即要求转让方以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抵押、质押或者提供具有代为偿还能力的第三人担保。在转让方没有偿债能力后,可以追索担保人。


三、并购方律师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的主要工作


1、在实施并购前对并购交易标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购不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其中在参与主体、市场准入、经营规模和范围等方面必然受到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的限制,特别是当并购涉及到国有企业的时候,政府干预是必然的,而且政府在并购中所扮演的角色有时会直接关系到并购的成败。所以,律师参与企业并购业务首先要对并购交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对目标企业所涉及的法律事项做尽职调查


为了确保并购的可靠性,减少并购可能产生的风险与损失,并购方在决定并购目标公司前,必须要对目标公司的内部情况进行一些审慎的调查与评估。这些调查和评估事项包括:


(1)目标公司的产权证明资料(一般指涉及国有产权时国资管理部门核发的产权证或投资证明资料);

(2)目标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包括公司章程、各类出资或验资证明报告等);

(3)有关目标公司经营财务报表或资产评估报告;

(4)参与并购的中介机构从业资质;

(5)目标公司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6)目标公司重大资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负债或合同事项;

(7)目标公司管理框架结构和人员组成;

(8)有关国家对目标公司的税收政策;

(9)各类可能的或有负债情况(包括各类担保、诉讼或面临行政处罚等事项);

(10)其他根据目标公司的特殊情况所需要调查的特殊事项。


3、出具完备的并购方案和法律意见书


并购方律师参与并购的核心工作就是为其实施并购行为提供或设计切实可行的并购方案和出具相关的法律意见书,以便对并购中所涉及的法律风险进行提示或适当的规避。目前,对国有企业产权的交易,一般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是向管理国有资产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机关报批时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4、起草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


(1)企业并购行为往往同时涉及企业的资产、负债或人员等重组事项,其间必然涉及到需要律师起草或审核的大量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这些合同或协议文件是最终确立企业并购各方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依据,务必需要专业律师从中进行必要的审核把关。


(2)并购协议中应当设立陈述与保证条款,对并购方对与目标公司并购有关的任何信息作出真实而详细的陈述,并明确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3)并购过程中并购方最为担心的就是目标公司的或有债务,因此并购协议中一般要求订立“目标公司或有债务在交割前由被并购方承担”条款,以及“交割后发现目标公司存在未批露的或有债务亦由被并购方承担”条款。当被并购方确有不实批露或违约行为时,并购方亦可以通过订立索赔条款向被并购方索赔。


(4)律师可以通过在并购协议条款中设定担保制度、合同解除制度、保全制度等条款不同程度地防范并购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5、参与有关的并购事项商务谈判


对企业并购而言,主要还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需要参与并购的各方反复进行商务方面的谈判,至于面临企业并购失败的风险也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只有最后谈成的结果才能形成书面上的法律文件。律师参与并购业务的谈判,有利于律师全面了解或掌握交易各方的真实意图,并随时为交易各方提供谈判内容的法律依据或咨询服务。



四、企业并购重组涉税问题



1
企业分立土地增值税问题
问题内容:根据财税(2018)57号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比如原公司甲要分立成甲公司和乙公司。原甲公司有A股东60%及B股东40%,分立后,甲公司由A股东100%持股,乙公司由B股东100%持股。乙公司承受原甲公司的土地及房屋。请问这样是否符合以上条例,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06-21
答复内容: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规定,您所述情形不符合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条件,不能享受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优惠


2
企业分立所得税计税依据
问题内容:你好,我想问下,A公司分立为A、B两家公司,原A公司账面价值是100万,评估价值是150万。存续分立后A账面价值是60万,评估价值是95万;B公司账面价值是40万,评估价值是55万。按规定,A还是以账面价值入账60万,B是用公允价值入账55万。请问,在年度所得税申报的时候,AB两家企业如何来申报所得税?A105100 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企业分立项的填写,是AB两家公司分别填报,还是只需要A填写分立就可以?帐载金额是账面价值,税收金额是填写评估价值吗?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12-24
答复内容:《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适用于发生企业重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技术入股等业务的纳税人填报。纳税人发生企业重组事项的,在企业重组日所属纳税年度分析填报。“一般性税务处理-账载金额”:填报企业重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企业未发生递延纳税业务,会计核算确认的企业损益金额。“一般性税务处理-税收金额”:填报企业重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企业未发生递延纳税业务,按税收规定确认的所得(或损失)。请根据企业分立情况分析填报。


3
企业分立中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问题内容:A、B两个自然人分别持有C公司30%、70%的股权,C公司名下持有D1、D2两块地,分别价值3000、5000万元,现在C公司要存续分立为C和E公司,分立后,A、B分别持有C公司30%、70%的股权,同时C公司持有D1地块;A、B分别持有E公司30%、70%的股权,E公司持有D2地块。请问分立后A、B公司是否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缴纳,按什么税目缴纳。
答复机构:湖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1-15
答复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一、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综上所述,如果分立过程中存在股权转让行为,则需要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反之,如果分立过程中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则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请您直接联系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由其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并结合贵单位实际经营情况实事求是来认定。


4
企业分立后是否仍适用老项目
问题内容:A公司在营改增前取得的不动产。若现在进行派生分立,分立后A公司依然存续,派生分立出B公司,不动产由B公司持有。分立中涉及的相关不征增值税手续已办理完毕。请问:分立后B公司对外出租或日后转让事项,能够适用“老项目”的简易计税?
答复机构:广东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3-13
答复内容:您的提问不够清晰,如您来文所述指的是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的规定,一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因此,纳税人可根据上述文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如无法自行判断,请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由其依法进行核定。涉及具体征管问题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咨询了解。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


5
企业分立上层股东是否缴纳个税
问题内容:A公司计划分立为A公司和B公司(原公司存续),上层股东仍为原来的自然人股东。A和B之间按照一定比例划分原有资产、负债等。在这个重组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复机构:河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4-15
答复内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规定,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规定,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文件规定,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规定,一、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及您的描述,如您企业上层自然人股东涉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或转让股权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暂不清楚您单位重组处理情况,且业务较为特殊,您可参考上述文件规定,具体事宜建议联系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6
房地产企业分立
问题内容:您好,领导,咨询一下,房地产企业因为有住宅跟商业楼,现公司决定将商业楼通过重组,存续分立到一家新的公司,是否缴纳?如果需要按照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标准计算,还是按照二手房土地增值税标准计算。
答复机构:山东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5-08
答复内容: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请详细说明您的情况及业务,为了方便与您的沟通,能够及时解答您的问题,缩短网络流转时间,建议可以拨打12366纳税服务进行咨询。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或主管税务机关。


7
企业分立
问题内容:为方便分析, 实际案例做简化表述:我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A(股东为德国企业甲),公司实收资本1000万,拟续存分立为新A及新B公司,分立后实收资本分别为900万和100万。分立给B公司的资产账面价值100万,公允价值200万。本次分立采用一般重组进行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 文第四条第(五)款:“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如何理解上述条文。分立B公司后,股东甲应按200万视同分配股利缴纳预提企业所得税吗?预提所得税金额从新A公司今后实际分配股利时扣减下来吗?
答复机构:湖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7-31
答复内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分立一般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 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 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3. 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4. 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5.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上述案例中,A公司应按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股东——德国甲企业取得的分立对价,应作为从A公司取得的对价,应视同分配股利缴纳预提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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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问题内容:甲公司(65%)和乙公司(35%)出资组建的A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都是独立法人),现将A公司进行存续分立为A公司和B公司,股东和占股比例不变,根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如果B公司连续12个月内股权不变,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其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都满足)。现在问题是:如果B公司连续12个月内股权不变,而A公司12个月内股权变更(甲公司持有股权卖给别的公司),是否满足税务特殊性处理?
答复机构:山东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6-18
答复内容: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具体建议您携带相关资料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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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涉及所得税问题
问题内容:假定有一公司A,持有全资子公司B公司资产总额10亿,负债6亿,权益4亿(其中实收资本28亿,未分配利润-24亿),目前股东决定将B公司一部分资产及负债分立出去(分立出去资产1亿,负债0.6亿,实收资本24.4亿,未分配利润-24亿)成立C公司,B、C公司都为A的全资子公司。请问此操作是否涉及所得税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答复机构:山东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7-07
答复内容: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请详细说明您的情况及业务,为了方便与您的沟通,能够及时解答您的问题,缩短网络流转时间,建议可以拨打12366纳税服务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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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分立企业股东计税基础如何分配
问题内容:举例:我公司(被分立企业)计划进行企业分立,分立前我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净资产为5亿元;分立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净资产为2000万元;分立后我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净资产4.8亿元。分立企业各股东持股比例与我公司保持一致,并且100%为股份支付,符合特殊税务处理的要求。

请问:根据财税【2009】59号 第六、(五)第4.项的规定,分立企业股东的计税基础,应该按照放弃旧股的方式计算,还是应该按照不放弃旧股的方式计算。

答复机构:山东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7-14
答复内容: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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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企分立后如何进行土增税清算
问题内容: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2019年采用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成两个房地产公司,主要是把自持物业分立至派生公司(本企业长期持有,不出售),现在原存续企业进行土增税清算,请问是否应该把分立至派生公司的自持物业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并纳入土增税清算?有相关政策文件吗?
答复机构:安徽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9-17
答复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第十九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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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重组企业分立
问题内容:特殊重组企业分立完成后,未满12个月原股东转让被分立企业股权,不转让取得的分立企业的股权,也不改变取得的分立企业的股权和资产的实质经营活动是否会导致不满足特殊重组的条件?希望提供支撑文件。
答复机构:湖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11-20
答复内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十三条规定,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综上所述,请您直接联系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由其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并结合贵单位实际经营情况实事求是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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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时实收资本印花税处理
问题内容:您好!我单位因业务需要计划进行企业分立,公司目前实收资本2600万元(资本到账时已按资金账簿税目申报缴纳印花税),进行企业分立后,新设的企业实收资本2500万元,原公司留有实收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不变。问:新设公司该2500万元实收资本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复机构:安徽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12-10
答复内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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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后其他方增资并不再控股
问题内容:A(股本2个亿)公司按特殊税务重组,存续分立成A公司(股本1个亿)、B公司(股本1个亿)。在12个月内,C公司增资3个亿到A公司,C控股A了。问题:(1)原特殊税务重组是不是不成立了?(2)在C增资A的过程中,A公司1个亿评估作价1.5亿,A公司原股东是不是对溢价的0.5亿交所得税?
答复机构:湖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6-08
答复内容: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经转办,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企业适用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鉴于企业重组业务的复杂性,咨询人与税务部门之间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建议纳税人就具体业务询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按相关文件规定提供更为详细的资料作进一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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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中自然人股东是否缴纳个税
问题内容:甲公司现有两处厂房,分别经营不同的业务。甲公司资本金为1000万元,有A和B两个自然人股东,各50%的股权。

现甲公司股东决定将其中一处厂房和相关的经营业务派生分立成立乙公司,派生分立后甲公司的资本金由1000万元减为500万元。

新公司(乙公司)的资本金为500万元,股权结构和甲公司一致。从甲公司转入的资产均按原账面价值在乙公司入账。甲公司的分立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重组,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分立到乙公司的资产中土地价值增值500万元,问A和B两个自然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复机构:大连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5-10
答复内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一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综上所述,请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如有疑义,建议携带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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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立转出亏损问题
问题内容:老师好,请问企业分立转出的亏损额可以自己决定吗?还是必须按资产占比转出亏损额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规定里面说可按资产占比分配,那是不是说也可不按照资产占比分配呢?
答复机构:安徽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5-24
答复内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3.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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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立后增值税优惠政策是否继续享受
问题内容:A公司于2009年注册,至2016年营改增后享受简易计税,于2018年9月进行企业分立,分立时享受相关税收免税政策,并根据2009[59号]文件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存续,问新设立公司是否享受原续存公司的增值税的简易计税政策?请明确回复是否可以享受还是不享受。
答复机构:湖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7-30
答复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综上所述,请您直接联系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由其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并结合贵单位实际经营情况实事求是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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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行为中涉及的印花税
问题内容:我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今年分立成为了2家公司。分立采取的是存续分立,即本公司继续存在,用一定的资产和债务与他人组建了新公司。

问题1:现关于该分立行为中涉及的资金账簿的印花税该怎么缴纳?

问题2:各类变更执行主体的应税合同的印花税该怎么缴纳?

问题3:分立中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该怎么缴纳?

答复机构: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12-10
答复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5号)规定:“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两则’及有关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统一更换会计科目和账簿后,不再设置‘自有流动资金’科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已不适用,需要重新确定。为了便于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二、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立据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有其他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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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一般计税原股东企业所得税问题
问题内容:针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的规定。

我的问题是:这里第3项分立企业“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规定,原股东在进行年度汇算清缴时按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期盼总局领导给予明确回复,谢谢!

答复机构:海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9-17
答复内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五)项第3款的规定:“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因此,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的对价,请参照上述文件规定办理,如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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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分立后如何进行土增税清算
问题内容: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2019年采用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成两个房地产公司,主要是把自持物业分立至派生公司(本企业长期持有,不出售),现在原存续企业进行土增税清算,请问是否应该把分立至派生公司的自持物业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并纳入土增税清算?有相关政策文件吗?
答复机构:湖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9-28
答复内容: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公告规定可按本公告执行。

综上所述,请您直接联系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由其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并结合贵单位实际经营情况实事求是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