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发文日期:2016-06-28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 法规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10号浏览次数:639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范围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核定征收率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分为三个档次:

转让普通标准住宅为5%,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为6%,转让非住宅为7%。

由于我区各地房地产行业利润差异较大,各盟市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征收率可以上浮或下调1-2%,但原则上不得低于5%。

三、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