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营业税 资源税 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1997-07-24文件时效性:部分有效 法规文号:豫地税发1997年第160号浏览次数:762次
1、第一条失效,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改增,营业税条款失效;2、第二条失效,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自2016年8月17日起失效;3、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第(三)项“凡不能准确核算扣降项目和增值额的,不得享受普通标准住宅减免税优惠”废止,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部分废止或失效 全部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文件,自2011年09月06日起失效。第(六)项失效,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99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失效。第(七)项失效,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自2010年5月1日起失效。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省第二税校,济源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营业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税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省局反映。

一、营业税

(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这里的价款指的是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实际采购价款。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或不能准确提供其采购价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市场价格核定。

(二)关于交通运输企业取得的客运、货运附加费、保险费征税问题

税法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对交通运输企业为顾客或货主提供运输劳务时向其收取的客运、货运附加费、保险费,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作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证券公司、外汇交易中心提供服务取得收入的征税问题

对证券公司、外汇交易中心提供服务向股民或客户收取的手续费(佣金)、过户费及其他费用,应一律按全额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商品房物业管理业务的征税问题

据了解,商品房物业管理企业的业务主要有两项:一是提供卫生、绿化、治安、维修等综合服务;二是受自来水、供电和天然气等公用事业单位的委托,代其收取有关费用。对商品房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综合服务业务,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其他服务”征收营业税;对商品房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的费用,凡是使用委托单位票据单独收取的,只就其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凡是随同综合服务费一并收取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钓鱼场馆提供的钓鱼服务业务的适用税目问题

对钓鱼场、村、塘、馆及其他场所专门提供的钓鱼服务业务,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六)关于出租业务收取的押金征税问题

纳税人出租业务收取押金的,在双方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押金退还给承租人的,不征收营业税;逾期不退还的,均应并入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双方未签订合同的,自收取押金之日起一年内退还给承租人的,不征收营业税;超过一年不退还的,也应并入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

(七)关于旅栈业、饮食业等提供电话服务业务的征税问题

对旅栈业、饮食业等单位兼营电话服务业务取得的电话费收入,在帐务上能单独核算其营业额的,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全额征收营业税;帐务上不能单独反映的,按其所经营业务中最高适用税率相对应的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资源税

(一)关于资源税税目中建筑用砂的划分标准问题

1.建筑用砂的粗中、细砂的划分按照国家建材局建筑用砂粒级划分标准规定的细度模数(以砂粒度与级配等因素确定)来界定。即凡细度模数在2.3以上的,为粗中砂;凡细度模数在2.2以下的,为细砂。

2.为便于在实际中操作,一般可按砂类的用途来划分。即凡用于混凝土和建筑制品等方面的建筑用砂,为粗中砂;凡用于建筑物内粉等方面的建筑用砂,为细砂。

3.主管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建筑用砂的用途结合售价等因素来划分。

(二)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税额标准问题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包括联合企业、独立矿山及其他收购单位)其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税额标准,按本单位实际执行税额标准或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标准。冶金独立矿山收购未税的矿产品,按本单位下浮后的税额标准,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土地增值税

(一)关于“安居工程”如何征税问题

安居工程是指推进房改、加快住房建设及解危解困和建立住房新制度的示范工程,根据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规定,安居工程住房应直接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国家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不得赢利。根据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为了支持我省安居工程的发展,对安居工程征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1.安居工程的条件:列入国家实施安居工程计划的城市和省解困房建设计划的城镇。

2.对安居工程住宅房的转让所预收房款(定金),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3.对安居工程住宅楼房的转让,比照普通标准住宅转让的征税规定执行。

(二)关于以房地产抵债或交换如何征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抵偿债务或易物交换(不包括个人互换住房)的,抵、易双方最终将房地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价值补偿以实物或评估价等形式给予体现,是房地产有偿转让行为,属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按规定,以评估价格或市场交易价等有关计税资料,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普通标准住宅与商业用房同体如何计税问题

我省有许多临街普通标准住宅与商业用房是同一体的,即:底层是商业性用房,上层部分是住宅楼房或其他用房。一般情况下,企业是将“同体房”作为一个项目核算的。有偿转让时,应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按照各地普通标准住宅的划分标准,分别核算商业用房和普通住宅的开发成本及费用,正确分摊有关费用,分别计算增值额。凡不能准确核算扣除项目和增值额的,不得享受普通标准住宅减免税优惠。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不规范收据入帐,在计税时如何扣除问题

1.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的有关费用,应以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收据和发票开具的金额为准,在计税时,作为费用扣除项目的依据。对其交纳有关费用如有“白条”或不规范收据等入帐的,在计税时,不准扣除。

2.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拆迁户(指个人)的拆迁费用,如有拆迁办的协议书或公证部门的证明,并有拆迁户签字的,给予扣除。

(五)关于转让房地产的售价折让或折扣如何征税问题

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拆迁户(单位或个人)的售价折让或折扣等形式的优惠部分,在征税时,不作为计税依据。

(六)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是否扣除问题

从事房地产开发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政策规定,城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自建自用的房屋,按其适用税率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出售的商品房,由购房单位按规定纳税;对向个人出售的商品房,给予零税率照顾。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应交税金的扣除,是指与转让房地产过程中在转让环节交纳的营业税等有关税金,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不属转让环节交纳的税金,不予扣除。

(七)关于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调整问题

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取得物价部门发放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能进行商品的房预售,其预收的房款或定金,按照豫地税发(1995)167号文规定,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作适当调整,即凡预售民用住宅的,预征率为1%,凡预售民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预征率为3%。凡预售民用住宅和其他房地产项目划分不清的,一律依3%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