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最新版企业所得税扣除政策(二)
来源: https://hwcsw.cn 时间:2022-05-09
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扣除篇(二)

目录
一、基本规定
1.1 成本
1.2 费用
1.3 税金
1.4 损失
1.5 其他支出
1.6 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1.7 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二、具体扣除项目
2.1 工资薪金支出
2.1.1合理工资薪金
2.1.2工资薪金总额
2.1.3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2.1.4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
2.1.5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
2.1.6离职补偿费
2.2 职工福利费
2.2.1职工福利费的内容
2.2.2职工福利费的核算
2.2.3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2.3 职工教育经费
2.3.1特殊规定
2.3.2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
2.3.3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2.4 工会经费
2.5 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2.6 借款费用
2.6.1利息支出一般规定
2.6.2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2.6.3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2.6.4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2.7 汇兑损失
2.8 业务招待费
2.9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2.9.1部分行业特殊规定
2.10 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
2.11 租赁费
2.12 劳动保护费
2.13 公益性捐赠
2.13.1接受捐赠对象
2.13.2捐赠税前扣除限额计算
2.13.3捐赠支出具体范围
2.13.4捐赠支出票据要求
2.13.5捐赠资产价值确认
2.13.6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
2.13.6.1公益性社会组织基本条件和范围
2.13.6.2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与管理
2.13.6.3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与管理
2.13.6.4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新政
2.13.7特殊规定
2.13.7.1股权捐赠
2.13.7.2住房捐赠
2.13.7.3对目标脱贫地区扶贫捐赠
2.13.7.4支持疫情防控的捐赠
2.13.7.5对运动会捐赠
2.13.7.6注册资金捐赠人的捐赠
2.14 手续费及佣金
2.15 准备金
2.15.1保险公司准备金
2.15.2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2.15.3证券行业准备金
2.15.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
2.15.5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2.16 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
2.17 开(筹)办费
2.18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2.19 油(气)资源企业费用
2.20 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
2.21 员工服饰费
2.22 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
2.23 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2.24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管理
2.25 棚户区改造支出
2.26 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2.27 母子公司费用支付
2.28 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
三、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
四、扣除凭据要求
五、弥补亏损
六、境外税收抵免


2.21 员工服饰费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22 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23 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一、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一)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三)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二、其他企业维简费支出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1、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煤矿企业不执行本公告,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24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13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弃置费,是指从事开采我国海上油气资源的企业,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等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各项专项支出。主要包括弃置前期研究、停产准备、工程设施弃置、油井弃置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海上油井、气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岛、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电缆、管道、水下生产系统,陆岸终端,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气生产的相关辅助配套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是指参与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作业者,是指负责海上油(气)田作业的实体。包括开采海上石油资源的本企业、或者投资各方企业。
第二章 废弃处置方案的备案
第六条 企业开始提取弃置费前,应提供作业者编制的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预备方案应当包括弃置费估算、弃置费筹措方法和弃置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发生修改的,企业应在修改后的30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海上油(气)田实施弃置作业前,应将其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弃置费的计提和税前扣除
第九条 海上油(气)田弃置费,按照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中规定的方法(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按月提取。多个企业合作开发一个油(气)田的,其弃置费计提应该采取同一方法。企业弃置费计提方法确定后,除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修改外,不得变更。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进入商业生产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作业者补充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作业者修改废弃处置预备方案的,修改后弃置费在废弃处置预备方案重新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第十一条 采用年限平均法分月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合同生产期(月)-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条及下条公式中的“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包括专款账户利息、汇兑损益等。其中汇兑损益为弃置费以人民币以外货币计提存储情况下,按照上月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弃置费专款账户余额发生的汇兑损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合同生产期(月)为开始计提弃置费的剩余月份。
第十二条 采用产量法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本月计提比例-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月计提比例=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
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是指,已探明的开发储量,在现有设施条件下对应的可开采储量。
第十三条 作业者应在纳税年度结束后,就当年提取的弃置费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企业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作业者的调整情况,确认本年度弃置费列支数额。
第十四条 修改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导致弃置费提取数额、方法发生变化的,应自方案修改后的下个月开始,就新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减去累计已计提弃置费后的余额,按照新方案确定的方法继续计提。
第十五条 油(气)田企业或合作各方企业应承担或者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其按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应依照规定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专项资金,并准予在计算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尚未结束,一方企业决定放弃生产,将油(气)田所有权全部转移给另一方企业、或者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结束,一方企业决定继续生产,若放弃方或退出方企业取得已经计提的弃置费补偿,应作为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计算纳税。支付方企业可以作为弃置费,在支付年度一次性扣除。
第四章 弃置费的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实施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时发生的弃置费,应单独归集核算,并从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弃置费中扣除。
第十八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提取的弃置费仍有余额,应相应调增弃置费余额所归属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实际发生的弃置费超过计提的部分,应作为企业当年度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章 弃置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弃置费专款账户资金所产生的损益,应计入弃置费,并相应调整当期弃置费提取额。
第二十一条 弃置费的计提、清算应统一使用人民币作为货币单位。发生的汇兑损益,直接增加或减少弃置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时,应附送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作业完成后,在进行税务清算时,应提供企业对弃置费的计提、使用和各投资方承担等情况的说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凡改变用途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调增改变用途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22号《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2.25 棚户区改造支出
一、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
(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三、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棚户区改造支出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材料。
四、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10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同时废止。
(摘自财税[2013]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26 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2.27 母子公司费用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8]86号《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2.28 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
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管理费列支,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党组织工作经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使用范围包括:召开党内会议,开展党内宣传教育活动和组织活动;组织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教育培训;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走访、慰问和补助生活困难党员;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和设备;维护党组织活动场所及设施等。
(摘自组通字[2014]42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 
 
三、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一、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2016]10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四、 扣除凭据要求
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摘自国税发[2008]8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摘自国税发[2008]88号《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6月6日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五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第七条  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一条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2018年06月13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但是未对税前扣除凭证做出系统规定和具体解释,征管实践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存在管理规定较为分散、征纳双方认识存在分歧等情况。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办法》。
二、主要意义
税前扣除凭证种类多、源头广、情形多,《办法》从统一认识、易于判断、利于操作出发,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相关概念、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种类、基本情形税务处理、特殊情形税务处理等予以明确。与此同时,《办法》始终贯穿了“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理念,对于深入贯彻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精神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一是《办法》明确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分割单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将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二是《办法》在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填写内容、取得时间、补开、换开要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利于企业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减少税收风险。三是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办法》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了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的纳税人主体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二)基本原则
由于税前扣除凭证难以一一列示,通过明确管理原则,有利于消除争议,确保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共同遵循、规范处理。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应当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基础,若企业的经济业务及支出不具备真实性,自然就不涉及税前扣除的问题。合法性和关联性是核心,只有当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并与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时,才能作为企业支出在税前扣除的证明资料。
(三)税前扣除凭证与税前扣除的关系
税前扣除凭证是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支出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税前扣除凭证与相关资料的关系
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以上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五)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
根据税前扣除凭证的取得来源,《办法》将其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根据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发生支出时,自行填制的用于核算支出的会计原始凭证。如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工资表等会计原始凭证即为内部凭证。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取得的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分割单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其中,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也包括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
(六)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时间要求
企业应在支出发生时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企业可能需要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为此,《办法》规定了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
(七)外部凭证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汇算清缴期结束前的税务处理
(1)能够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2)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3)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2.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的税务处理
(1)由于一些原因(如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纠纷等),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主动没有进行税前扣除的,待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其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在以后年度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也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
(2)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否则,该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也不得在以后年度追补扣除。
(八)特殊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规定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等。
2.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规定的不征税项目等。
四、施行时间
《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五、弥补亏损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 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摘自国税函 [2010]79 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摘自财税〔2008〕159 号《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 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 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二、本规定自 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 2008 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自行对该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可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摘自财税〔2009〕 59 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三、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摘自财税(2018)76号《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
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
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三、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合并或分立重组事项的,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本公告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二)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三)合并企业或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
四、符合《通知》和本公告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五、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以下简称《通知》),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支持科技创新、助力创新创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如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范围、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大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等。这些减税举措,降低了企业创业创新成本,调动了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的积极性,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对提升我国创新能力和创新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更好地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2018年4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这两类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7月11日印发《通知》,明确了延长这两类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政策。为了确保上述优惠政策有效落实,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就相关政策具体执行口径、征管操作事项进行明确,以利于税务机关准确把握执行和纳税人正确理解享受。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年亏损结转弥补年限
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相关资格在不同的纳税年度会发生变化,《公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通知》所称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为准确理解《通知》规定的“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公告》第一条第二款对《通知》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解释,即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1:一家企业,2018年具备资格,2013年亏损300万元,2014年亏损200万元,2015年亏损100万元,2016年所得为0,2017年所得200万元,2018年所得50万元。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无论该企业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是否具备资格,2013年亏损300万元,用2017年所得200万元、2018年所得50万元弥补后,如果2019年至2023年有所得仍可继续弥补;2014年企业亏损200万元,依次用2019年至2024年所得弥补;2015年企业亏损100万元,依次用2019年至2025年所得弥补。
例2:接上例,该企业2019年起不具备资格,2019年亏损100万元。其之前2013年至2015年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并不受影响。如果该企业在2024年之前任一年度重新具备资格,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2019年亏损100万元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即准予依次用2020年至2029年所得弥补。如果到2024年还不具备资格,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2019年亏损100万元只准予向以后5年结转弥补,即依次用2020年至2024年所得弥补,尚未弥补完的亏损,不允许用2025年至2029年所得弥补。
(二)明确具备资格年度确定方法
目前,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高新技术企业经过认定后,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3年;而科技型中小企业每年评价后,赋予其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为此,《公告》分别明确了二者具备资格年度的确定方法。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确定方法。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了发证时间和有效期,为保证企业最大限度享受政策红利,《公告》明确,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年度。举例说明如下:
例3:某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发证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有效期3年。根据《公告》规定,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为具备资格年度。
2.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年度确定方法。科技型中小企业仅有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且需在每年3月底前进行评价。为此,《公告》明确,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年度。举例说明如下:
例4:某科技型中小企业,2018年5月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编号注明的年度为2018年。根据《公告》规定,2018年为具备资格年度。
(三)明确企业重组亏损结转弥补年限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亏损结转弥补年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为此,《公告》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合并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5:2018年A企业吸收合并B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A企业不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5年结转弥补。B企业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吸收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包括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和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应当分别处理,即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其中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只准予用2018年至2021年的所得弥补;合并前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计算后,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如合并后A企业2018年具备资格,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包括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和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
2.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弥补年限。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为此,《公告》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6:2018年A企业分立新设B企业和C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A企业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分立新设的B企业和C企业分别承继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分立后B企业和C企业分别承继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五)项有关规定计算后,无论分立后B企业和C企业是否具备资格,均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
(四)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征管事项
为了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公告》第四条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政策,由企业自行计算申报享受,无须向税务机关申请审批或办理备案手续。即符合《通知》和本公告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五)明确公告执行时间
《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公告》是对其相关事项的具体细化,也应同时执行。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六、境外税收抵免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七十九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八十一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四、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七、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八、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九、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注:此处核准的规定已于2015年10月10日 废止),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十一、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十二、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十三、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十四、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美国、阿根廷、布隆迪、喀麦隆、古巴、法国、日本、摩洛哥、巴基斯坦、赞比亚、科威特、孟加拉国、叙利亚、约旦、老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予以发布,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2009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计算抵免。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日 
 
注释:部分条款废止。废止“22.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尚未单方面规定税收饶让抵免,……,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在其申报境外所得税额时视为已缴税额(参见示例六)。”中“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内容。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石油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石油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二、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取得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石油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石油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石油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三、石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二、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三、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下同),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按本公告规定以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总分包方式)》(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联合体方式)》(附件2,以下简称《分割单(联合体方式)》)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二、企业以总分包方式在境外承包工程,除总承包企业自行施工的部分外,发生分包(再分包,下同)的,其分包部分来源于境外所得已由总承包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总承包企业可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并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复印件提供给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据此申报抵免。总承包企业按分配后的余额申报抵免。同一项目分配方法应当一致,且在项目存续期内不得改变。
三、企业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境外工程,该联合体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由主导方企业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并将《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供给联合体各方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据此申报抵免。
联合体主导方可按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则或事先约定进行确定。
四、总承包企业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填制《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总承包企业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
2.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签订的分包合同, 如建设项目再分包的,还需留存备查分包企业与再分包企业签订的再分包合同;
3.总承包企业境外所得相关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4.境外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按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的计算过程及相关说明。
五、联合体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由主导方企业填制《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联合体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2.各方企业组建联合体合同或协议;
3.联合体境外所得相关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4.境外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按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的计算过程及相关说明。
六、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应按项目分别建立分割单台账,准确记录境外所得缴纳税额分配情况。
七、分包企业或联合体各方企业申报抵免时,应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有关境外所得抵免有异议的,可以向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函复复核结果。
八、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及联合体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多抵免税款情况的,应及时将信息告知相关各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九、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总分包方式).xls
2.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联合体方式).xls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1月21日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为加强后续管理,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境外所得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
二、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中“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