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来源: https://hwcsw.cn 时间:2013-10-24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179号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邯郸市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24日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四部门《关于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充分发挥保障性住房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和资源配置效率,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家、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将现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合并,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计划分别上报、项目统一建设、房屋统一配租、租金梯度补贴、运营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的建设、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公安、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相关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邯郸经济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当地住房保障规划覆盖面目标和住房困难群体实际需求为依据,科学合理制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户型结构比例。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良性循环、可持续发展”的建设模式,建立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保障性住房投融资平台有机衔接、管理规范的运营体系,由保障性住房投融资平台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运营和后期管理工作,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也可以通过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政府与企业合作等方式,引进民营资本、各类企业积极参与建设。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符合相关标准的职工公寓和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房等房源应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保障性住房的筹集要与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可以通过出让、划拨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对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公司代政府利用划拨土地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将建设用地变更为出让性质,打通保障房项目贷款通道,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国家规定扣除相关规费后,将土地出让纯收益转入财政保障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保障房建设。新建保障房用地以出让方式为主,按照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再将出让价格高于划拨价格的部分作为政府投资转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保障房建设。

对公开出让用地的商品住房项目,按不低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明确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保障性住房配建基数应扣除回迁安置住宅建筑面积,建成后产权无偿移交住房保障部门。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小区按小区地上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

第九条  在保证小区正常运转前提下,政府投资、主导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按照市场价格出售不超过该小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总面积30%的用房,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不得出售。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小区内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及配建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应按照《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定(试行)》执行,并与小区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当地保障人口规模和家庭结构等实际情况设计多种户型结构,并提供不同的套型居住空间供各类保障群体使用。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为主,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其中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6090平方米的套型住房要控制在单个项目总套数的20%以内,以满足不同保障家庭的生活居住需要。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保障性住房,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分类上报申请各类补助资金,并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项目批复内容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室内装修技术导则》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基本入住条件。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保障性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和《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201088号)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主要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同时将符合条件的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引进人才等群体纳入保障性住房供应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一)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城镇户口,且在当地实际居住;

.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20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

.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含)以下;

.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二)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

2.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

3.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新就业职工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引进人才等群体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同时符合上述条件。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当地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覆盖率“十二五”期末基本达到20%的要求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主城区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具体程序如下:

(一)初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在所在居委会(社区)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住房保障部门。

(二)复审。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三)公示。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有关资料进行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诉。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诉应及时受理,并核实情况,答复意见。

(四)登记。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为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纳入轮候分配序列。

第十九条  主城区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统一为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具体程序如下:

(一)初审。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予以登记,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住房保障部门。

(二)复审。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三)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诉。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诉应及时受理,并核实情况,答复意见。

(四)登记。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为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保障性住房,由申请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应与当地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一致。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布,并将审核结果和住房分配结果,逐级报用人单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住房保障协查机制。民政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名单,负责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住房及购置住房信息进行认定;公安部门负责对家庭成员、居住情况以及购置车辆信息进行认定;税务部门负责对纳税信息进行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信息进行认定;工商部门负责对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信息进行认定;相关金融机构负责对存款、证券、个人保险等信息进行认定;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负责对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低收入家庭与其他申请对象的数量提供保障性住房,实行分类轮候配租,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保障性住房的分类轮候办法和轮候期限,由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户型及面积应与配租对象的人口数量和家庭结构等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的本单位提供的保障性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保障对象及分配情况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符合保障性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配租资格,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分配的;

(二)虽参加分配但不接受配租房源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赁住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应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采取先交租金、后领补贴的方式,实行梯度保障。对实物配租的保障性住房统一按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取房租,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分档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在保障面积内按保障性住房租金的100%发放租金补贴;低收入家庭在保障面积内按保障性住房租金的80%发放租金补贴。城市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确定,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市场租金的70%

第二十九条  具有本地城镇户籍且未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低收入保障对象,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的,符合低收入家庭保障条件的也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补贴,补贴标准按廉租住房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自建的面向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职工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保障性住房租金,由房屋产权单位自行确定,住房保障部门应予备案但财政不予租金补贴。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以租为主,在房源供应量充足的情况下,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租住政府产权保障房满两年的家庭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购买其租赁的政府产权保障房。

第三十二条  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出售比例不得超过房源总量的三分之一(包括增量和存量)。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职工公寓、人才公寓及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房以及单位自行建设面向本单位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等房源不得出售。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出售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载明销售价格、购买方式、转让(交易)限制条件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承租家庭可以一次性购买也可以分期付款购买其承租的政府产权保障房。

购买时仍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一次性(含按揭)付清全款可给予20%优惠(但不得低于房屋建设时的综合成本价),付清全部房款后可取得所承租住房的产权,下月起不再交纳租金。以优惠价格购买所承租保障房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方可在房屋交易市场交易。

分期付款的,最多可分三期支付购房款,但首付款不低于总房款的60%,且不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剩余房款的,可按首次付款时的销售价格付清剩余房款取得产权,但需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售房单位支付剩余房款的利息。承租人居住期间按其付款占总房款的比例免收相应部分租金,同时减发其付款占总房款比例折算面积的租赁补贴。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房款的,按付清房款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出售产权后,该套住房及承租人均退出城镇住房保障序列。出售的保障性住房统一纳入河北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所得收益应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及偿还贷款本息等。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取得产权前,因其经济和住房条件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应退还其预付房款,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收回住房或由承租人按照市场租金缴纳房租。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前已出售、预售或已交纳部分房款的各类保障性住房房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其中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出台后,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方可转让。转让时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建设的商业、综合服务设施出租、出售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拥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维护、管理及偿还贷款本息等支出。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承租保障性住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承租户因经济状况、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因素发生变化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梯度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申报,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其条件变化情况,作出调整或终止发放其租金补贴的决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市场租金交纳房租或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住住房,五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将承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

(二)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在租住房屋内居住的;

(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住房的;

(五)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结构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出而拒不退出的,产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有权对保障家庭情况及住房使用情况入户巡查,保障家庭须配合调查。对隐瞒收入和住房状况,骗取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省政府令〔2011〕第6号)有关规定,对骗租骗售和违法违规行为相对人进行处罚,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五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四十四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保障情况及后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房源申请、审核、分配、出售及补贴发放等信息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骗租骗售行为有权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举报和投诉,经查举报内容属实的,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